(2013)城五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明华诉韩慧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韩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明华,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系潞安矿务局职工。被告韩惠芳,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系惠丰厂职工。原告李明华诉被告韩惠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被告韩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底归还。可被告以生意赔本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韩惠芳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李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韩惠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韩惠芳向原告李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明华伍万元钱(50000元)”。经原告李明华多次催要,被告韩惠芳至今未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明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惠芳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明华与被告韩惠芳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李明华持借据向被告韩惠芳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被告韩惠芳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惠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华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