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美双与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双,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周美双,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勇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徐迎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美双与被告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双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徐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9.78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任命原告担任生产线组长职务2013年2月27日为公司月底休息日,被告厂长吴云鹏组织班组长开会,因吴云鹏问原告问题时原告在考虑措辞没及时回答,吴云鹏拍桌子让原告出去,原告被迫哭着离开会议室。2013年3月2日下午,人事科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2013年3月4日被告以违纪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并未违纪,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9.78元[(39019.54元÷12个月×3个月×2倍]。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由于申请人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召开专门会议,厂长两次询问申请人问题,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应,当厂长说如果谁开会不想讨论或消极不回应就离开会议现场时,申请人立即起身重重摔门离开会议现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非被告就原告负责的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召开专门会议,而是就手补件通知单为何要各部门主管签字后方可进行手补件进行询问讨论;其次,并非吴云鹏两次询问原告问题原告未回应,而是吴云鹏就…个问题问了两遍为什么,原告怕回答不好惹怒吴云鹏而考虑措辞未能及时回答;再次,原告并未重重摔门离开会议现场,而是吴云鹏拍桌子让原告出去原告被迫离开并未摔门。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违纪行为。本案由于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9.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进入我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3年2月28日早8:00-9:00,本部门利用盘点空余时间进行品质与生产问题点回顾与年间品质现况总结。在针对近期及年后因部分班/组长及员工因工作疏失及未依公司规定之流程进行作业导致客户一再投诉多起同样的品质不良事故,已严重影响公司并造成客户对我公司生产之产品不信任,进而导致客户提出可能减少订单,物量一事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其间吴云鹏厂长针对公司现有的规定事项,作业联络单填写确认…等事项为何未落实执行一事而询问各相关责任部门人员,以了解原因与情况的过程中,当问及组长周美双时,第一次指名询问没有回应,厂长又重复周美双名字第二次询问,周美双仍消极地未作任何回应,此时厂长拍案说,开会就是要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如果开会讨论问题的与会人员都消极地不作任何回应,那开会还有什么意义,如果谁不想讨论或消极不回应问题就离开这个会议现场,结果周美双立即起身并重重地摔门离开。以上事项已经会议参与者签字证明属实。员工周美双在参与公司召开的会议期间对于其工作疏失给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未能深切的认知,同时在公司了解事实与纠正教育的过程中员工周美双采取消极不回应的态度以及在离开会议现场时,当着厂长及诸多主管的面前,气势汹汹地重重摔门而去,无视公司的伦理及纪律。综上之行为,员工周美双已严重影响了公司重要会议的正常召开和改善方案的推动,并给公司整体管理上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甚至将会因会议与方案的不顺利推进影响公司的订单量,危及公司生存,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员工周美双无故不服从公司领导的管理,并将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正公司风气,严肃纲纪,故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处了《员工过失通知单》,并依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后经苏州总公司工会之建议及烟台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我公司同意与周美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根据周美双入职工龄给予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周美双要求我公司进行双倍经济补偿以及公开道歉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因周美双的原因,我公司的改善方案未顺利推动,因此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我司将会另提起诉讼,追究周美双的责任以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周美双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美双的相关申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线组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上午8时被告针对近期原告所在生产线及其他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情况,召开品质与生产问题点回顾与车间品质现状总结会议。会议上,厂长两次询问原告相关问题,原告考虑如何回答时,厂长说“开会就是要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如果不想讨论或消极不回应就离开这个会议现场。”原告立即起身离开。被告依据此情况并以原告违纪为由,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51.62元。双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开道歉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公开道歉。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人事处理意见、一二月份社内重大不良部分履历、员工过失通知单及员工手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担任生产线组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召开专门会议讨论研究,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对厂长两次询问原告正在考虑尚未回答时,被告厂长让其离开会议现场,原告起身离开。并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正当理由,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3年,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按3251.62元/月的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计1950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