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3NB**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北向南行驶至长德弄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张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视频录像及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