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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爱明与张玉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受人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汪宝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住房一套(公安幢号为25号13幢13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房款、办理了按揭抵押手续。为避免今后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321081198301183024自愿以本人户口为周某某身份证号321081196807173035在扬州首开水印西堤小区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号SPD370FCAAE,此房资金全部由周某某一人支付,故此房产权归周某某所有,与本人无关。现请求确认原告为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与博物馆交叉路口水印西堤家园25号楼1302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信用卡汇款凭证三份、原告与胡会琴的结婚证一份、魏乃宝的说明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首付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是分别通过胡会琴的信用卡支付了190000元、魏乃宝的信用卡支付了20000元及原告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50000元;2、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原告信用卡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590000元及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实际出资和买受,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1、从法律程序而言,本案应追加房屋的出卖人以及按揭贷款的银行参加诉讼;2、被告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被告就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承诺书是在胁迫之下形成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按揭)合同、购房发票、银行贷款的支付凭证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原件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都在被告处,原告在胁迫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将原件一并拿走了;3、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造成强制缔约的法律后果,明显违背合同法的原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号为SPD370FCAAE、合同备案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房藉号为321004040300320710059,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与博物馆路交叉口西南面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第12幢(公安幢号25)第13层1302号商品房,总金额为856991元;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首付款266991元,于2013年7月2日前交清余款,余款59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市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抵押贷款额为59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信用卡支付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2013年6月21日,胡会琴(原告之妻)的信用卡中支付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190000元、魏乃宝的信用卡中支付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20000元。2013年7月16日,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抵押贷款590000元。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6日,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266991元、590000元的发票各一份,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其通过胡会琴、魏乃宝的信用卡付的款,上述付款均为首付款,除信用卡付款260000元外,原告以现金支付了不足部分的首付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321081198301183024自愿以本人户口为周某某身份证号321081196807173035在扬州首开房产水印西堤小区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号SPD370FCAAE,时间2013年6月21日,房藉号321004040300320710059,此房资金全部由周某某一人支付,故此房产权归周某某所有,与本人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本院认为,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第12幢(公安幢号25)第13层13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被告与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应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理由为:1、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按揭)合同、购房发票、银行贷款的支付凭证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但被告不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也不能提供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归还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不仅能提供被告辩称的相关证据的原件,也能提供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归还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为该房的实际出资人;2、被告虽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形成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应认定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被告为该房屋的名义买受人,其既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应为原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仅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谁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确认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出卖人和提供贷款银行的各自合同相对人的变更,造成强制缔约的法律后果,故无需追加房屋的出卖人以及按揭贷款的银行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某某为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与博物馆路交叉口西南面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第12幢(公安幢号25)第13层1302号商品房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案件受理费12370元,依法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苏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