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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管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管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管正民。原告张勇为与被告管正民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勇与王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勇因此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佳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勇撤回对王佳的起诉。对于原告张勇与被告管正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勇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造船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25‰,借款用于造船,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于2011年12月26日已收取借款利息30000元以及于2013年10月15日已收回借款本金1980.5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8019.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款合同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作了约定,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正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管正民送达,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张勇作为出借人,被告管正民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借款用于造船等。同日,原告张勇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入被告管正民银行帐户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管正民在2011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张勇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管正民未予返还,原告张勇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勇于2013年10月15日收回借款1980.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月利率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正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勇借款498019.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管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