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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少弟与潘蕴铧、余斌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弟,潘蕴铧,余斌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何少弟,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蕴铧,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余斌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少弟诉被告潘蕴铧、余斌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弟,被告潘蕴铧、余斌鹏,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潘蕴铧驾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84216.1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计算,应按病历核实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从事中介和物业管理,但无证据证实其治疗期间影响其企业运营,所以原告误工费主张无依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只是医疗费结束后才鉴定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不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无交通费发票,请法院按原告就诊天数核定。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核定为7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蕴铧、余斌鹏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病历、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护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费。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35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单二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是每月3224元。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9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单不确认;对证据7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蕴铧诉讼中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及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2.79元。原告何少弟及被告余斌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何少弟及被告余斌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被告潘蕴铧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20时,被告潘蕴铧驾驶粤XQD1**号轿车,行驶至顺德容桂红旗路源兴海鲜酒楼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IZ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蕴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顺德桂洲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6月8日进入佛山市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肌扭伤、颈椎间膨出,左椎动脉及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在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15288.8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035.1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为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900元,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9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信隆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为3224元。肇事车辆粤XQD1**号轿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余斌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蕴铧垫付原告医疗费9422.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蕴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5288.83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院诊断原告左椎动脉及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7天,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5.1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224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6.4.1条之规定,颈部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4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顺德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6897.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1300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82966.89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XQD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5288.8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388.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6388.8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035.1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27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需向原告合计支付赔偿款76578.06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6388.8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潘蕴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赔偿款6388.83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蕴铧已垫付原告9422.79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潘蕴铧还多垫付原告3033.96元。为方便执行,本院确认被告潘蕴铧多垫付的款项,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76578.0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还需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544.1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潘蕴铧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蕴铧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余斌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斌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何少弟支付赔偿款73544.1元;二、驳回原告何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少弟负担80.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