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被告系再婚,2007年5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7日生一大女儿王乙某,现上小学二年级;2007年1月6日生二女王丙某,现上幼儿园。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被告花言巧语使原告开始与被告同居,后生下两个女儿。为了给女儿���户口,双方才领取了结婚证。但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因年龄相差15岁,两人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在外哄骗别人,使其不敢正常回家。家中常被外人上门要账,致使家务宁日。2011年冬,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多次殴打情况下,将两个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也不管不问,并不给生活费。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王乙某、王丙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遂同居生活。两人于2004年9月27日生一大女儿王乙某,现上小学二年级;2007年1月6日生二女王丙某,现上幼儿园。2007年5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暴力后将两个女儿带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庭审时,原告表示2010年6、7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被告在外干什么及不回家的原因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曾经找了被告两次,给村里打电话询问被告回家没有,但都说无人在家。本院受理该案后,询问被告父母被告的下落,其父母表示被告常年不在家,无法联系上。另外,原告在起诉时曾主张两个女儿王乙某、王丙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庭审时被告表示暂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再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公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选择婚姻时应当谨慎负责,婚姻生活中应当扶持包容。本案原被告面对矛盾没有选择沟通方式解决,而是采取争吵、出走等不利于矛盾化解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回娘屋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及孩子抚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乙某、王丙某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暂放弃这两项诉请,待被告回来后再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乙某、王丙某随杨某某生活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