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创椿树整流器件有限公司与王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创椿树整流器件有限公司,王晓波,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873号原告北京新创椿树整流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开发区采伟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琼,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男,1951年2月2日出生,职业不祥。被告王小平,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北京新创椿树整流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树公司)与被告王晓波、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冠猛、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椿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椿树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椿树公司与王晓波、王小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椿树公司借给王晓波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王小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椿树公司当日将10万元交给王晓波。借款到期后,经椿树公司多次催要,王晓波至今未予偿还,王小平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椿树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波返还椿树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2305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王小平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王晓波、王小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椿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王晓波收到借款10万元。2、2012年8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王晓波收到借款10万元。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王晓波向椿树公司借款10万元,王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晓波、王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小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晓波、王小平的身份。被告王晓波、被告王小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椿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椿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椿树公司与王晓波、王小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晓波,出借人为椿树公司,保证人为王小平,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3%,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同日,椿树公司向王晓波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王晓波也于同日向椿树公司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晓波未能按期还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王晓波仍拖欠椿树公司借款10万元未付,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王小平也没有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椿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与王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其与王小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晓波从椿树公司处取得借款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王晓波逾期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椿树公司要求王晓波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椿树公司要求王晓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椿树公司上述主张并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新创椿树整流器件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小平对被告王晓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晓波追偿。如果被告王晓波、被告王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由被告王晓波、被告王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黄冠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