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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锦新、陈绮旻等与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新,陈绮旻,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黄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417。原告:陈绮旻,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20。被告: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陈俊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洁文。原告黄锦新、陈绮旻诉被告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新、陈绮旻;被告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忠良、何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新、陈绮旻诉称:原告现居住在清远市××路信和花园小区,被告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每平方1.2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居住地遭小偷入室盗窃,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核,原告总共损失财物达2万元。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尽力保证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小区管理混乱,门禁形同虚设,陌生人随便进出;晚上极少安排人员巡查;监控不力,迄今未能提供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被告的不作为己导致多起失窃案件发生,由于其未能履行基本的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被告二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1、《物业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治安防范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的看管”;第三章第六条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1、包括电梯电费、二次加压电费、公共照明、智能系统电费、绿化清洁用水;2、电梯、二次加压设备、智能系统、配电设施的维修、检测、更新由维修资金支出),即答辩人服务管理区域仅为公共区域,且答辩人收取的物业费用不包括原告房屋内的财产保管。2、答辩人已建立来访人员登记制度、保安巡逻制度等安保常规制度。小区内设有门禁,小区前后门及住宅楼大门均采取电子锁,业主需凭电子凭证才能进入。小区内多处设有监控摄像头,且有保安值班监控。在案发当天,答辩人均有来访人员登记记录及巡逻记录。答辩人已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混乱、巡查人员少、监控不力的情况。二、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与答辩人管理无因果关系。1、答辩人已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因答辩人疏忽管理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致使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也应当对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对答辩人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的损失,系犯罪嫌疑人盗窃所致,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根本不能确定其是外来人员,还是小区某一住户所致。所以,不能推定答辩人服务有瑕疵。三、原告无法证实盗窃事实及金额。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到派出所报案及原告声称的情况,但公安机关未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和未确定盗窃财产金额。另,原告提供的首饰发票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发票上的首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被盗财产就是上述首饰。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与答辩人管理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失窃事实及失窃金额无法证实。答辩人已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信和花园小区1幢2梯23层A号的房屋。2011年12月,原告入住该房屋,被告则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9月6日,原告家中被小偷入室盗窃,原告随即到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9月6日发现新城城中绿洲信和花园1栋2梯23A被入室盗窃,被盗窃物品有:现金3000元、一对18K情侣钻戒(于2012年2月购买,男装重约2.9g价值2788元,女装重约2.14g价值2162元)、一枚18K女装钻戒(2013年2月购买,重约1.29g价值3368元)、三条女装黄金手链(重约3.09g,价值1243元,于2010年11月购买;重约3.71g,价值约1376元,于2011年2月购买;重约9.44g,价值约3710元,2011年3月购买)、一枚黄金玉吊坠(重约3.15g,价值911元,于2009年2月购买)、一个翡翠玉观音(于1999年8月购买)。”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若干张购物保证单,保证单显示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间共购买了价值约15558元的戒指、手链等金器。对于房屋失窃的原因,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共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在小区管理方面也存在严重漏洞,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1、小区与邻近的公园仅由一绿化带间隔,未砌围墙;2、没有建立巡逻制度,小区保安没有巡查;3、保安不会对于进入小区的陌生人及车辆进行登记或者盘查,陌生人及车辆可以随意进出小区;4、小区多个摄像头失效,地下层进入楼房处无摄像头,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原告为此提供了由小区多位住户共同签名的签名表以及在小区内拍摄录制的光盘。被告则认为其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尽到了物业服务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为此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协议、来访人员登记表、值班保安巡逻签到表、考勤表、社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说法。另查明,原告报案后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起盗窃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保证单、签名表、光盘,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来访人员登记表、值班保安巡逻签到表、考勤表、社区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的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家中失窃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其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的损失并未被公安机关所确认。原告家中现金被盗多少、戒指丢失几个、价值多少等,这些事实都必须待公安机关破获该起盗窃案件后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因此,其家中失窃造成的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