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屿山路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游戏厅,并陆续购进“奔驰宝马”、“万能鲨鱼”电子游戏设备用于经营。该些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上分功能,积分可用于兑换现金。被告人金某乙受被告人金某甲雇佣在该游戏厅内进行上分、兑换现金等管理活动。期间,该游戏厅停业两个月。至2013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该游戏厅共非法牟利达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上,并被现场查获“奔驰宝马”、“鲨鱼”游戏设备7台。经认定,被查获的7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共有12个独立操作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屿山路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游戏厅,并陆续购进“奔驰宝马”、“万能鲨鱼”电子游戏设备用于经营。该些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上分功能,积分可用于兑换现金。被告人金某乙受被告人金某甲雇佣在该游戏厅内进行上分、兑换现金等管理活动。期间,该游戏厅停业两个月。至2013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该游戏厅共非法牟利达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上,并被现场查获“奔驰宝马”、“鲨鱼”游戏设备7台。经认定,被查获的7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共有12个独立操作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郑某甲、金某丙、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开设的游戏厅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进行赌博的事实。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开设的游戏厅进行检查,查获赌博游戏机7台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暂扣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4、永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被查获的7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共有12个独立操作位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与赌博的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查获的7台游戏设备已经移交永嘉县公安局物证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暂扣在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在永嘉县公安局的赌博游戏机7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