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159号双鑫、钟学龙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借款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委托代理人刘科。委托代理人蒋钱威。被告钟学龙。被告罗刚君。被告向用军。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借款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鑫公司诉称:被告钟学龙、罗刚君于2012年10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被告向用军同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属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3万元贷款,但被告仅短期按约还款后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67913.44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时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按贷款余额每日0.5%的标准从起诉时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鑫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均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双鑫公司所举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双鑫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了钟学龙的借款申请,同意发放第一批贷款23万元,付息通过被告钟学龙名下的工行卡代扣。2012年10月25日,钟学龙了《个人划款授权书》,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接受原告双鑫工商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根据该指令制定的金额从钟学龙缴费账户划款至原告账户。2012年10月25日,贷款人原告双鑫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钟学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刚君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被告向用军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原告双鑫公司及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学龙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1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为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钟学龙发放了借款23万元,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钟学龙仅短期按约还款后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双鑫公司与被告钟学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钟学龙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罗刚君系被告钟学龙之妻且在该贷款活动中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知道该贷款事实且该贷款用于共同经营活动,故被告罗刚君对该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向用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利率,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学龙、罗刚君清偿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实际开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167913.4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按合同约定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向用军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279元,由被告钟学龙、罗刚君、向用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