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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魏银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魏银泉。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被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迪苗。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原告魏银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熊监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银泉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魏银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熊监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泉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被告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泉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7时40分许,熊监烽驾驶浙B×××××号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小曹娥镇滨海开发区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监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第3、4近节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足背静脉断裂等挤压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经查,浙B×××××号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威宝公司,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6.87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278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元、其他支出135元,共计81667.87元中的70476元;2.被告威宝公司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赔偿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鉴定费及营养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威宝公司答辩称:驾驶员熊建烽系本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及住院天数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应为10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126.87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核算予以认定;4.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事实。两被告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下肢垫、拐杖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135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收款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可,对购买下肢垫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拐杖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下肢垫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6.摩托修理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事实,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此收款收据不是正规修理发票,上面既没有维修机构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8.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庭后原告又补强了工资发放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的事实。两被告经核对上述证据,认可原告伤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8.37元。本院经审核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对被告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发票3份、领款凭证1份、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已支付512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四、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7时40分许,熊监烽驾驶浙B×××××号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小曹娥镇滨海开发区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银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监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银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足第3、4近节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右足背静脉断裂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浙B×××××号小货车系被告威宝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熊监烽系被告威宝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1元,预交住院费5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47.87元(其中被告威宝公司已支付121元)原告主张18126.87元,被告威宝公司主张另支付121元。本院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3186.55元,原告主张442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10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0天,按照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6.55元,原告出院护理时间为50天,按照4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186.55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2025.11元。原告主张12786元,两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8.37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误工费为12025.11元;5.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6.鉴定费160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收取);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车损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其他费用85元。本院认为:熊监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监烽是被告威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威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威宝公司多支付款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银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护理费3186.55元、误工费12025.1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561.66元;二、被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银泉医疗费82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费用85元,合计11132.87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魏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鉴定费12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收取,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垫付),合计2121元,由原告魏银泉承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9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