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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刘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李学兵、段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近几年两人均在外打工相互未来往,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音信全无,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要求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蕲春县管窑镇岚头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自2010年12月份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4、蕲春县漕河镇冯围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5、证人冯某、夏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叶某自2010年12月份在外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于2005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自被告叶某于2010年12月份外出打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12月份被告叶某外出打工后音信全无,因分居时间近三年之久且无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勋审判员 李学兵审判员 段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