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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君华与何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华,何照祥,李凤琼,何英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梁君华。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照祥。被告李凤琼。被告何英驹。原告梁君华诉被告何照祥、李凤琼、何英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广球、林兴瑶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君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被告何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琼、何英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华起诉认为:被告何照祥、李凤琼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英驹是被告何照祥、李凤琼的儿子。被告何照祥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梁君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在当年年底前全部连利息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照祥没有还款。2008年10月13日,被告何照祥向原告梁君华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尽快清还此款,如未能清还者,则按国家银行利息双倍偿还。2010年7月19日,被告何照祥承诺争取在该年11月份清还50000元,到该年年底前清还30000元,另外还有清还利息。2011年8月26日被告何照祥向原告梁君华承诺在该年12月30日还30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前还清5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英驹向原告梁君华承诺由其与被告何照祥共同偿还上述款息,并于该日向原告梁君华偿还借款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计算,从2006年4月6日起到2012年9月22日(共236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为64235.52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共29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以78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为7601.04元。以��利息合计71836.56元,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本款项为止。以上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何照祥、李凤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英驹同意共同偿还,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梁君华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照祥、李凤琼、何英驹连带清还借款78200元及利息(计至本息付清时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7183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君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照祥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梁君华借款80000元,承诺在2006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13日,被告何照祥再次承诺在三个月内清还此款,否则按国家银行利息双倍支付利息。2、《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照祥在2010年7月19日承诺在2010年11月前清还50000元,在2010年年底前再清还30000元及利息。3、《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照祥在2011年8月26日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清还30000元,在2012年6月底清还50000元。4、文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英驹同意其与被告何照祥共同清还尚欠原告梁君华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当日被告何英驹清还借款1800元给原告梁君华。5、《人口信息表》4份。证明被告何照祥与被告李凤琼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英驹是被告何照祥、李凤琼的儿子。被告何照祥答辩称,被告何照祥确实于2006年向原告梁君华借款80000元。本来可以按期归还,但由于儿子经营生意失败,所以无法偿还。被告何照祥同意偿还本金,但由于当前家庭经济刚恢复,希望原告梁君华给予时间。至于借款利息,被告何照祥认为应从2006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同时,向原告梁君华借款的是被告何照祥,原告梁君华不应将被告李���琼、何英驹一并起诉。被告何照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凤琼、何英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梁君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照祥对原告梁君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梁君华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以不知情为由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因被告何英驹未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然被告何照祥不予确认,但其未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其他影响该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5,因该证据是公安部门提供的有关三被告的户籍资料,能反映本案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照祥与原告梁君华相识。2006年4月5日,被告何照祥以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君华借款80000元。被告何照祥在相应《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06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梁君华出借款项后,被告何照祥未能在2006年底按期清偿借款。2008年10月13日,被告何照祥在2006年4月5日的《借条》上承诺“三个月之内尽快清还此款项,如未能清还者,则按国家银行利息双倍偿还”。2010年7月19日,被告何照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到原告梁君华80000元,时间已有四年,承诺在2010年11月前争取清还50000元,2010年年底再清还30000元及利息等。又在2011年8月26日,被告何照祥再次出具《借据》,确认在2006年借到原告梁君华8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清还30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前还清50000元。被告何照祥出具上述《借条》、《还款计划》、《借据》后,都未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英驹向原告梁君华立下单据,该单据记载“何照祥于2006年4月借梁君华的80000元及利息,由何照祥及儿子何英驹、何英艺共同还款。”等内容,被告何英驹在该单据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当日,被告何英驹偿还了1800元借款给原告梁君华。另查明,本案原告梁君华出借款项给被告何照祥时,属于被告何照祥与被告李凤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英驹是被告何照祥、李凤琼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君华与被告何照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君华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8200元及利息,其提供了被告何照祥签名确认的书写签名确认的《借条》、《还款计划》��《借据》等证实,上述证据的内容能清晰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梁君华要求被告何照向偿还借款本金782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梁君华提供的证据可知,从借款日2006年4月5日到2009年1月13日前(共1015日)的该时间段,双方就本案借款仅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有对借款的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对该时间段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0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3%)计算。此期间段的利息应为13414.68元(80000元×1015天×6.03%÷365天=13414.68元)。被告何照祥明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若在2008年10月13日起三个月内(即2009年1月13日前)不能清还借款的,则按国家银行双倍利息赔偿,故对2009年1月13日后的利息,本院��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具体如下:第一阶段从2009年1月14日计至2012年9月22日止(共1348天,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至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5.76%),该阶段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80000元×1348×5.76%×2÷365天=34036.08元。第二段从2012年9月23日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共292天,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0%),因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英驹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元,故该阶段的借款本金为78200元,利息为78200元×292×6.00%×2÷365=7507.2元。综合上述时间段的利息数额,计至本案起诉前即2013年7月11日,被告何照祥应支付原告梁君华利息总额为:13414.68元+34036.08元+7507.2元=54957.96元。对超出原告梁君华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梁君华起诉后的利息,应以7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对于被告李凤琼、何英驹是否需要对被告何照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梁君华出借本案款项给被告何照祥时,被告何照祥、李凤琼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属被告何照祥、李凤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君华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何照祥、李凤琼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照祥抗辩认为被告李凤琼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何照祥、李凤琼没有提供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何照祥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何照祥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何英驹以书面的形式签名确认同意偿还被告何照祥欠原告梁君华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君华要求被告何英驹偿承担本案被告何照祥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何英驹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相关债务人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何英驹、李凤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照祥、李凤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君华借款782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为54957.96元;另外起诉后的利息为:以7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何英驹对被告何照祥、李凤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621元由被告何照祥、李凤琼、何英驹负担4246元,原告梁君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金辉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宇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