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曾用名:谷九松,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晚23时15分许,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轿车从浦江县好歌声KTV出发驶往黄宅镇方向,途经恒昌大道与平七路叉口地段时与金某驾驶的浙G×××××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谷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被告人谷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谷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与金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