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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永津诉麦英天、邹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津,麦英天,邹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3号原告吴永津。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英天。被告邹苗。原告吴永津诉被告麦英天、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麦英天、邹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英天、邹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麦英天于2011年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签约地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的妻子邹苗也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英天、邹苗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各四份。证明被告麦英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情况。2011年5月20转账19000元,2011年7月30日转账34700元,2011年8月5日转账40500元。4、支票5张、退票理由书3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开出支票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开的是出空头支票,禅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被告没有进行还款。5、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业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麦英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英天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12%,即人民币4800元每月。同日,被告麦英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同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麦英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英天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二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麦英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麦英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英天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3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五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麦英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麦英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英天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二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麦英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同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2011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麦英天转账347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上述账户向被告麦英天转账40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4万元中有34700元通过转账支付,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笔借款5万元中有40700元通过转账支付,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笔借款2万元是2011年9月8日在乐从的一家酒楼吃完中午饭后由以现金形式交由被告麦英天,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被告麦英天及原告的朋友吴伟裕。该两万元现金是家里的闲置资金;第四笔借款6万元是2011年9月21日下午在被告麦英天经营的天闻五金家具厂的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在场的只有原告及被告麦英天,此外有十几个工人在办公室外面工作。该六万元是前几天在银行取款后放在家里的资金。此外,原告陈述2011年5月20转账给被告麦英天的19000元不属于涉案借款范围内,该款项被告麦英天已经偿还完毕。另查明,被告麦英天与被告邹苗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麦英天系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提供涉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其与被告麦英天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原告主张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万元、5万元,而根据原告当日的的银行转账单据,实际转款金额分别为34700元、40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部分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并未对剩余现金的交付情况予以详细说明,且同一笔借款同时采取转账及现金两种交付方式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对该两笔借款中的现金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麦英天的借款实际金额分别为34700元、405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万元及第三笔借款6万元,鉴于庭审中原告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在场情况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陈述,结合单笔数额较小,现金交易亦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麦英天借款本金合计为1552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英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清偿借款155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邹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永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二被告承担379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