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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秀玲诉董必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527号原告胡秀玲,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董必芳,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桂英(董必芳之妻),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胡秀玲诉被告董必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玲、被告董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玲诉称: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8月,被告新建大门时不仅占用原告所有的滴水新建院墙,而且在其大门上加装雨棚。该雨棚正对原告北正房后山墙,造成雨水直接倾泻到原告北房后山墙。此外,原告欲在其北房后修建滴水时被告也无端阻挠。依照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其北房后有0.5米滴水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的占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加装的雨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原告北房后山墙与被告南门垛间的院墙;二、被告拆除侵害原告北房山墙的部分彩钢雨棚;三、原告在其北房后对现有的散水进行改造(改造后的散水两边高中间低,向东排水)时被告不得阻挠。被告董必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卡子墙,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拆除。雨棚也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拆除。原告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改造散水,但其改造散水不得进入被告院内。经审理查明:胡秀玲与董必芳南北相邻居住,胡秀玲居南,董必芳居北。董必芳在其南门垛与胡秀玲北房后散水之间建有宽0.5米,高2.75米的卡子墙,该墙底有宽0.2米、高0.2米的排水眼。胡秀玲在其北房后修建有0.45米的水泥散水。董必芳在胡秀玲北房东北角修建院门,并在院门上架设了彩钢雨棚。该雨棚南侧边缘距胡秀玲北房后山墙0.5米。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胡秀玲为使排水通畅,保护其北房,对其北房后的散水进行适当改造处理理由正当,对处理后散水的高度和宽度本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从现场情况来看,董必芳院门上的彩钢雨棚南侧对胡秀玲北房有一定妨害,董必芳应当进行改造处理,以免雨水直接冲刷胡秀玲北房。本案系胡秀玲与董必芳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双方如对宅基地界限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涉诉卡子墙对胡秀玲北房没有妨害,故本院对胡秀玲要求拆除涉诉卡子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秀玲改造其北房后的散水(改造后的散水宽不得超过零点四五米,从现有散水水泥地面起量高不得超过零点一米,散水两边高中间低,雨水从东侧排出)时,被告董必芳不得干涉并提供便利;二、被告董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院门彩钢雨棚南侧做一天沟,不得使雨水直接冲刷原告胡秀玲的北房后山墙;三、驳回原告胡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董必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