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杜金中、黄天、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杜金中,黄天,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中。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苗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天。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友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金中、原审被告黄天、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金中于2012年3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天偿还借款本息53213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八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澳天公司、友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天、澳天公司、友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澳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霞,黄天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友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杜金中从浦发银行取款4997500元。同日,黄天向杜金中出具《借据》:“今借到杜金中现金肆佰玖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4997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捌(每日0.8‰),并提供担保详见担保书”。同日,澳天公司及友年公司向杜金中出具担保书:“担保人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愿以本公司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黄天向杜金中借款现金肆佰玖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4997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捌(每日0.8‰),向杜金中提供担保,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担保人、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章生效”。上述担保书加盖澳天公司和友年公司印鉴。原审法院认为:黄天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依法采信杜金中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借条属实,黄天应当向杜金中偿还借款人民币4997500元。作为保证人,澳天公司及友年公司对黄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杜金中所主张的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杜金中支付欠款人民币4997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二、澳天公司及友年公司对上述黄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黄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9元,由黄天负担。澳天公司上诉称:1、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杜金中将其4997500元从浦发银行取出后,即转入诺尔斯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上,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诺尔斯公司,而非黄天。因此,黄天与杜金中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澳天公司也不应对该虚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黄天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1号附1号,但该地址只是派出所的“空挂户”,黄天从未在该地址居住过,其实际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沙湾新村20号。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黄天送达诉讼文书,但该邮件的签收人既非黄天本人,也非黄天的同住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金中对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杜金中承担。杜金中辩称:1、杜金中将4997500元借给黄天后,至于黄天将该款用于何处与杜金中无关。黄天以自己的名义向杜金中借款,其本人就是借款人。2、澳天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工商部门递交的《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股权转让方黄天的住所为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1号附1号,黄天对该协议签字确认。这说明,无论是澳天公司还是黄天本人,对黄天的这一住所均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杜金中所提供的黄天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至黄天身份证上显示的住所,即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1号附1号时,邮政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黄天本人,黄天指定其朋友代其签收该邮件。至此,原审法院已完成送达。此外,原审法院为确保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黄天,在进行上述送达的同时,还向黄天的工作单位澳天公司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该邮件也已被签收。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尽职尽责地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黄天,而黄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天述称:1、本案借款人实为诺尔斯公司。作为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经手办理了借款事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将黄天认定为借款人错误。2、黄天的实际住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688号4栋1803房,而非原审判决上显示的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1号附1号。后一地址属于仅登记于派出所的“空挂户”,并不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不能在该地址向黄天送达文书,便在澳天公司向黄天送达。但黄天虽名为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却只是代持股人,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人员中也无人认识黄天。原审法院以公司地址为送达地向黄天邮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妥当;2、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有误,澳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澳天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其股东由黄天、段丽海变更为段丽海、赵亮琦,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黄天变更为段丽海。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诉讼期间,黄天始终是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在依照黄天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依有关程序按照澳天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这一程序并无不当。澳天公司关于原审送达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有误,澳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二审诉讼过程中,澳天公司以诺尔斯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和所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诺尔斯公司,而非黄天,杜金中与黄天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澳天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黄天系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诺尔斯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诺尔斯公司出具的内容为黄天非本案借款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银行对账单仅显示诺尔斯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一笔金额为4997500元的款项,即便该款项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也不能以该银行对账单来否定黄天本人向杜金中所出具的《借据》,进而否定黄天为本案借款人。原审法院依据《借据》认定黄天向杜金中借款4997500元并无不当,澳天公司关于黄天与杜金中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澳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9元,由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