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生与被告史有安、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生,史有安,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谢春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有安,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ATXX**号比亚迪出租汽车司机。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太白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段醒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谢春生与被告史有安、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史有安及被告财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生诉称,2011年4月26日18时,其在西安市环城东路枣园巷步行时,被被告史有安驾驶的陕ATXX**号比亚迪汽车撞倒,原告因此受伤住院。2011年5月16日交警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有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史有安仅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却无力支付其余赔偿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32984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3.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62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有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838.60元。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力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史有安签订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应当由史有安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史有安驾驶陕AT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枣园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口时,适逢原告谢春生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史有安车辆前部右侧撞在谢春生左腿处,致谢春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共住院19日。医嘱为: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加强营养;术后1月门诊复查;陪人一名;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第二次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8日。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患肢避免下地及负重,留陪一人;术后1月门诊复查,以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在此期间及之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9929.52元,其中,被告史有安支付30839元,原告谢春生垫付9090.52元。谢春生系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该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谢春生病休期间月均收入减少合计4318.15元每月。谢春生在事故发生后,因治疗检查花费交通费753.50元。另查,2013年9月24日,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春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春生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1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碑认字第XL201104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有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春生不负事故责任。陕AT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财力出租车公司,被告史有安与财力出租车公司签订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系该车辆的经营权租赁方。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史有安驾驶陕AT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由于陕AT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9090.52元(不含史有安已支付的30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3、误工费21168元,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为147天,实际收入减少为4318.15元每月,误工费为21168元(144元/天×147天);4、护理费9360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及原告损伤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三个月,按照西安市家政行业的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360元(80元/天×117天);5、营养费,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6、交通费,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为41468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8449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春生医疗费9090.52元(不含史有安已支付的3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49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谢春生负担546元,被告史有安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史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