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晓岩、郭俭、齐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郭某,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双庙子村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组。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冷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榆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何家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解某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在范某(真名范某某,在逃)的指使下,在刘某(在逃)的帮助下,在吉林省四平市某汽车租赁行将车牌号为吉XXXX**的RAV4吉普车租走,范某找人伪造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利用被告人解某某的照片伪造了该车车主牛某的身份证。同年1月26日,范某、刘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来到铁岭市,被告人解某某冒充车主牛某的身份将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孔某某。该车辆在2013年3月4日被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扣押,案发后返还给车主牛某。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万元。2、2013年2月28日,范某指使被告人郭某及一个叫“小龙”(身份信息不详)的人到吉林省四平市某汽车服务行,在刘某的帮助下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吉XXXX**的本田思铂睿轿车。范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找到齐某,利用齐某的照片伪造了车主王某的身份证件,并找他人伪造了吉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3月5日,范某、刘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来到铁岭市内。由被告人解某某联系孔某某,并带领被告人郭某、齐某开车进入铁岭市内,准备让齐某冒充车主王某的身份,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孔某某。在三名被告人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范某、刘某逃跑。经铁岭市价格鉴定中心认证,吉XXXX**号车辆价值人民币178500元。案发后,该车返还给车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牛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书,汽车购车发票,买卖协议书,伪造的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伪造车辆手续及冒充车主身份,将所租赁的车辆变卖销售,客观上车辆在变卖后,已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意图和能力,主观上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三被告人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及冒用车主身份销售涉案车辆,是其销赃的一种手段,该案的实际被害人仍是车辆的所有人,综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罪名不准确,予以纠正。在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在刘某的帮助下,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控制了车辆,其在出售车辆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已经完成,该节犯罪应为既遂。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解某某、郭某、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解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诈骗罪,第二起犯罪应被认定为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郭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诈骗罪,且属于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原审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解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诈骗罪,其参与的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诈骗罪,且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车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将车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走后,已经实际控制车辆,合同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期将车辆转卖变现是一种销赃行为,虽然在销赃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但此行为属于销赃的一种手段。虽然其犯罪目的是将车辆租走后抵押变现,但其犯罪目标是车辆,只是在该目标最终是以实物形式还是以金钱形式被其非法占有这一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故对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