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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刚与陆文强、麦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陆文强,麦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杜刚。被告陆文强。被告麦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庭1、2座首层商铺21-23号房。负责人钟天攀。原告杜刚诉被告陆文强、麦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强、麦广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3时20分,在325国道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安亭红绿灯路口,被告陆文强驾驶粤X1X2**号小轿车与杜莉驾驶的粤XBE8**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杜刚)发生追尾事故,被告陆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粤X1X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麦少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900元。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调解,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认原告的小轿车确实进行了更换修复,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受损的XBE866号小轿车是不需要进行部件更换的,而鉴定机构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将可以修复的后杠和后内杠进行了更换,明显扩大了损失,有失公平,属于浪费行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杜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陆文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7900元的事实。被告陆文强、麦广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杜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陆文强驾驶粤X1X2**号小轿车在325国道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安亭红绿灯路口,与杜莉驾驶的粤XBE8**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杜刚)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BE8**号小轿车的损失总价为7900元,原告杜刚因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79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1X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麦少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陆文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90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由于肇事车辆粤X1X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杜刚的损失先行赔付。由于原告杜刚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被告陆文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粤X1X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3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900元(7900元-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刚要求被告麦广华作为肇事车辆粤X1X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举证证明被告麦广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扩大损失、有失公平的辩解,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刚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刚5900元;三、驳回原告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