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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祝某与鄢某甲、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鄢某甲,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15号原告祝某,女,生于1967年6月11日,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鄢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住址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祝某诉被告鄢某甲、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与被告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是被告鄢某甲的嫂子。因二被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无人照顾,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将两个孩子送到原告家里。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二个孩子由原告代为抚养和教育,二被告每月给付抚养和教育费2000元。被告鄢某甲已给付了两个月的费用4000元。被告王某则分文未付,不见人影且无法联系。今年11月5日,二被告因离婚案在法庭审理,原告才找到二被告。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29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5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抚养小孩的费用58000元。被告鄢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王某生育二个子女,她在2003年外出后,我就到处寻找她。我们应该按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女鄢某乙;于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鄢某丙。原告祝某是被告鄢某甲的嫂子,与被告王某系妯娌。因二被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无人照顾,2011年3月28日,被告鄢某甲与原告祝某口头约定,二个孩子由原告祝某代为抚养,抚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自2011年3月28日起,鄢某乙、鄢某丙由原告祝某代为抚养至今。被告鄢某甲给付了2011年4月和5月两个月的费用4000元。从2011年6月至今,二被告未再给付抚养费。今年9月29日,王某起诉鄢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祝某找到被告王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用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29个月的抚养费58000元。另査明,被告王某在在离婚案件审理中陈述,二个孩子由原告祝某照顾已经两年多了,其未支付抚养费,二个孩子每月共花销1000多元就够了;如离婚,要求二个孩子由其抚养,鄢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綦法民初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鄢某乙、鄢某丙是二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鄢某乙、鄢某丙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因二被告外出打工,不方便直接抚养小孩,被告鄢某甲与原告祝某口头约定,鄢某乙、鄢某丙由祝某代为抚养教育,并无不当。原告祝某依约对鄢某乙、鄢某丙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为此垫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29个月的抚养费58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抚养小孩实际支出了多少费用,结合东溪镇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800元为宜,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二个小孩抚养费计算为46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代为抚养鄢某乙、鄢某丙的费用46400元(此费用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止);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鄢某甲负担(此费原告未预交,限被告鄢某甲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