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务局救护队对面时,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HD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闪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