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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初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50分,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R×××××小客车沿沿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侯咽集镇周楼村处,因会车采取措施不及,撞倒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袁某、杨某、周某乙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赔偿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福彪审判员  晁岳强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