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70年12月13日生人,汉族,莘县供电公司职工,系死者江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75年11月27日生人,汉族,莘县教育局职工,系死者江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2013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江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莘县莘亭办事处路口处时,与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江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9654.03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莘县莘亭办事处路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江某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4679元,其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向医院交纳费用5300元。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男,1946年12月27日生人,住莘县政府街50号。综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5755元×(20-7)年=334815元、丧葬费2433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50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被害人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2、证人武某、白某、梁某均证实了案件的事实,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应予以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因江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05069元(含已付5300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