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河北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杨国强,男,195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张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敬敏,女,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女,该公司职工。杨国强与河北保定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臧思忠,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敬敏、白福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强诉称,2012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牌号为冀F-×××××的311路公交车由司机赵立红驾驶,沿保定市玉兰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天威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杨国强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5天于2013年3月8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在履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259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900元,鉴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96元,电动三轮车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0731.4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也应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电动三轮车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0731.43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我们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牌号为冀F-×××××的311路公交车由司机赵立红驾驶,沿保定市玉兰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天威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杨国强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5天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时有诊断证明:1、保持卧床休息6周-8周。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服用含钙药剂。3、轴形翻身,需两人陪护。4、定期复查。2013年5月2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1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国强为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9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杨国强九级伤残的鉴定。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杨国强是煤场业主。以上事实由杨国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损失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国强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运输公司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36600元/年÷365天×118天=11832元,护理费38393元/年÷365天×111(45天+八周)天×2人=233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费50元/天×111天=5550元,鉴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9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37715.3元。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2013)南民初字第532号中已赔付15448.4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强106551.6元。其余31163.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06551.6元。二、被告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3116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