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邵亮与薛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亮,薛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131号原告邵亮,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礼,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邵亮与被告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亮的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亮诉称:被告薛礼于2012年9月2日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从今年3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亮与被告薛礼在2012年9月2日之前存在借款关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在该份借条中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礼向原告邵亮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亮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薛礼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