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权、孙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该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孙权。被告孙洪文。被告邓伟。被告付崇磊。被告XX。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权、孙洪文、邓伟、付崇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孙洪文、邓伟、付崇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权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权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授信期限2年(在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并由被告邓伟、付崇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即10.67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被告孙洪文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孙权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247058.0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权、孙洪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058.01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邓伟、付崇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权、孙洪文、邓伟、付崇磊、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签订了(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09)第(15)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由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义务:为其他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承担等按照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确定;对小组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一小组成员贷款到期未还,其他小组成员在三个月内未���行担保责任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体小组成员的所有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签订了(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孙权、邓伟、付崇磊、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孙权的最高贷款额为叁拾万元;付崇磊的最高贷款额为贰拾万元;邓伟的最高贷款额为壹拾万元;XX的最高贷款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借款用途均为进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09年9月25日被告孙洪文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孙权系父子关系,孙权的30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3日被告孙权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250000元拔入被告孙权帐户,并出具n0.02100553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1年4月13日,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利率10.676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941.99元,尚欠借款本金247058.01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及各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度;证据三、2009年9月29日被告孙洪文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孙权系父子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2011年4月13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孙权,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孙权,借款到期后孙权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邓伟、付崇磊、XX亦应按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权、孙洪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伟、付崇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权、邓伟、付崇磊、XX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权、孙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7058.01元及利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邓伟、付崇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伟、付崇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权、孙洪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