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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冬丽与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丽,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冬丽,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被告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粮。原告刘冬丽诉被告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丽诉称:2012年9月22日,在被告公司的居间促成下,原告与XXX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致意见,并于当天三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义务。2012年12月9日原告申请的房屋贷款事项被批准后,被告公司未继续履行其后续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佣金12600元及7041.5元贷款费用,合计196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二、银行贷款收据原件一份;三、被告注册信息一份;四、个人房屋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五、录音光盘一份共三段(文字整理资料庭后10日内提交),主要内容:(1)已收取的12600元佣金已经退还给原告,(2)被告方曾答应过在扣去860元后将银行贷款费用余款退还给原告,后来关于该费用的问题被告拒不退还;六、(2013)金民二初字1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由被告作为居间方,原告刘冬丽与案外人X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与XXX就房屋买卖所涉及有关事项,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12600元;被告促成了合同成立,原告与李改芳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协助原告和李改芳办理房屋过户、按揭贷款、物业交割手续。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冬丽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刘冬丽银行贷款费用7041.5元,用于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6日,本院就原告刘冬丽诉李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158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刘冬丽诉请解除与XXX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冬丽主张解除合同,XXX也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经返还其支付的佣金126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41.5元贷款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已于(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3号案件中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7041.5元贷款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按揭贷款等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7041.5元用于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该事项中形成委托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协助原告进行按揭贷款实际花费的费用,故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银行贷款费用70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冬丽银行贷款费用7041.5元。二、驳回原告刘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思德良行不动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付 娇 娇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