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勋,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圣莉,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诉被告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宝华、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华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双方签订了《热水系统设计文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设计、安装了太阳能热水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然被告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仅支付了64800元,尚欠1332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3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6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众鑫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热水系统设计文件协议》无异议,被告已实际付款84800元。第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对安装的太阳能系统主设备保修三年,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从未见过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的。第三,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后,由于向原股东催款未果,将太阳能系统中控制辅助加热的手操器拿走,被告另行配购的六天后才安装使用,致使被告停业六天损失90000元以上。因此,原告诉请的太阳能系统不存在尾款,双方就各自损失互不追补,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热水系统设计文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总造价19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元,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对主系统(空气源热泵、储热水箱)保修三年、辅助系统(水泵、电磁阀、电控系统),保修期内免费维护;协议另附投资预算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太阳能系统的设计安装,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84800元,下欠1132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因被告推诿未付,原告将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控制辅助加热的手操器带离。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购买了该太阳能配件,配件价格为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热水系统设计文件协议》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依法负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期间,将太阳能热水系统手操器带离,致使被告另行购置配备,故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带离手操器、不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原告徐州宝华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枣庄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审 判 员 尹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