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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吕某、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8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有债务纠纷。2012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纠集蒋某等人一起至被害人郑某居住的玉龙湾小区2幢3单元702室讨债,后双方发生争吵,吕某、蒋某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致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蒋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蒋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有债务纠纷。2012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某纠集蒋某等人一起至衢州市区玉龙湾小区2幢3单元702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索债。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后,吕某、蒋某用烟灰缸、茶杯、热水瓶等物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受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蒋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汪某、吴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吕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蒋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不含蒋某已支付的赔偿款,该10000元由吕某支付),已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