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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方钦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钦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钦元。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金松。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钦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方钦元及其辩护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方钦元与金海峰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方钦元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水中舫休闲中心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海峰,得款500元。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方钦元与金海峰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方钦元按约至本市椒江区岩屿路水中舫休闲中心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海峰,得款400元。同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方钦元与金海峰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方钦元按约至本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传奇网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71克贩卖给杜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钦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甲基苯丙胺照片、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购毒者金海峰、杜杰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钦元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次可计算重量0.7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钦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钦元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钦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