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解群、孙国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5年孙某某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孙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2010年孙某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解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解某预谋后,在吉林省通化义乌商贸城永财伟业租车行,租用吉C1L1**号黑色伊兰特轿车,自吉林省通化市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在该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用事先购买的冥币充当人民币,一人假装丢钱,一人捡拾后与事先物色好的被害人平分为由,骗取被害人刘莫某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将非法所得10000元退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解某经预谋在吉林省通化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吉E066**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建设银行门口,用事先购买的冥币充当人民币,一人假装丢钱,一人捡拾后与事先物色好的被害人平分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将非法所得4070元退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共参与诈骗犯罪2次,共计人民币1407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解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范占利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当庭认罪且已退还其全部非法所得,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孙某某、解某各自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程 民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伟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