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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9日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高山来到桃山镇居民被害人王某甲(男、53岁)家,虚构其妻子在社区工作的事实,以能为王某甲办理“低保”为由,分两次从王某甲手中骗走人民1,000.00元,被其挥霍。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山对桃山镇居民被害人金某某(男、33岁)说,他哥在桃山汽运处派出所上班,以能办“低保”为由,从金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1,500.00元,被其挥霍。3、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山来到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三组居民王某乙(女、63岁)家,自称叫李军,以买房子为由,对王某乙谎称其嫂子在社区上班能办“低保”,从王某乙手中骗走人民币4,300.00元,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王某乙人民币1,000.00元。综上,被告人高山共诈骗3次,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6,800.00元。2013年7月8日,铁力市公安局在桃山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高山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的陈述、铁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1,600.00元,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中600.00元系被告人高山向王某甲的个人借款,非办低保所用,故将此数额在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高山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部分返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山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8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