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晓建诉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建,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吴晓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常富,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滨,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建与被告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建、被告常富及委托代理人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晓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每吨沙石22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每次给被告送料时,被告当场结账,沙石的质量以顺义牛栏山搅拌站的核定为准,搅拌站出具磅单,然后原告拿着磅单去被告处结账。后原告为被告送沙石,并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3日、9月2日、17日、24日、10月22日、24日、11月19日,交付给被告沙石磅单13541吨、6485吨、8015吨、12205吨、9036吨、11724吨、7024吨、8787吨,共计76817吨,合计168.9974万元。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25日给付3万、于8月6日给付5万、于9月11日给付20万、于10月18日给付1万、于12月19日给付4万、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20万,另被告还给付过原告3万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56万元,现尚欠原告沙石款112.997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砂石款112.997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沙石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以112.99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常富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共计168.9974万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沙石款共计114万元,尚欠原告549974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4万元,于2013年1月6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997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每吨沙石22元。后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截止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沙石76817吨,合计168.997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被告书写的收到沙石的收条,原告与被告对该收条底部的“总509974元”的书写日期及含义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总509974元”书写日期为2013年1月底或2月初,是被告已还款的金额,但该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为56万元。被告认为“总509974元”书写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是被告截止2012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但该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为549974元。被告还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4万元,于2013年1月6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0万元。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付4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到货物的收条、被告的个人记账凭证和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建与被告常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晓建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常富即应承担向原告吴晓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吴晓建要求被告常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常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被告书写的收到货物的收条的书写惯例,每次核对账目后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而“总509974元”下面没有签名和日期,可以推断出“总509974元”的书写时间是该收条的最后书写日期即2012年11月9日。该收条在原告处保存,从常理上讲,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保留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应当是被告欠款金额而不是还款金额,故“总509974元”应理解为尚欠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条上“总509974元”金额有误,应当是“总54997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974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4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0万元,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9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建货款三十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被告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建货款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以三十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吴晓建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富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