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薛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薛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紫云府一茗轩茶楼999号包厢内聚众赌博,以“牌九”赌大小,同时邀约彭某、王某乙、张国五等人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约6万余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将所赢赃款已全部归还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邢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所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四付牌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