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卢光娥与章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娥,章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卢光娥。被告章雪艳。原告卢光娥与被告章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娥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章雪艳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刘艳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卢光娥通过刘艳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章雪艳,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雪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朱韶辉介绍认识刘艳,当时刘艳将30000元钱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只取得15000元,另外15000元被朱韶辉借走,朱韶辉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只对15000元承担归还责任,剩余15000元原告应该向朱韶辉催讨。另外,当时约定月利率是5%,每月1500元利息被告支付了半年多,而且后来因为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停止支付利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也归还了两三个月,都是通过刘艳交付给原告。原告卢光娥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卢光娥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4个月,借款人章雪艳,2011年11月25日。”以证明被告章雪艳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雪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取得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章雪艳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章雪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人朱韶辉,2011年11月25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刘艳交付的30000元借款中15000元被朱韶辉借走。经质证,原告卢光娥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借给被告的是本金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光娥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客观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章雪艳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后,本院经被告章雪艳申请对案外人刘艳进行调查询问,对于被告章雪艳辩称曾通过刘艳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事实,刘艳均予以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光娥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光娥与被告章雪艳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过相应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光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池卫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