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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判决书

法院

上��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子平,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钱子平。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钱子平诉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建设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被告山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子平诉称:原告与上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有沙石料购销业务关系,至今浦南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34,054.64元以及法定利息495,446.86元。(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作为浦南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对浦南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是原���作为被告已知明确的债权人,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原告一直认为浦南公司还没有清算,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从而债权得不到清偿。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址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被告,要求连带赔偿法定执行款234,054.64元,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月1日止共计168个月,以234,054.64元为赔偿基数,按1998年12月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7.56%折算月利率0.63%为利率标准,双倍计算的利息款计495,446.86元。被告山阳建设公司辩称:1、该案已诉过,二审包括再审已驳回,本案属一案两诉;2、清算组清算时,已告知德清供销社;3、当初清算时,浦南公司已无资产,原告执行不到款,不是被告怠于清算所致。原告钱子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3万余元;2、(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浦南公司欠款事实以及另一案的整个审理过程。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表明被告承认对原告有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3份,以证明被告方成立清算组后,已将有关清算事宜通知了已知债权人;2、成立清算组的通知、法院执行有关债务清单、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浦南公司成立清算组,当时浦南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房产以及资产拍卖变卖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单方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卖房产时未通知原告。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及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1999年4月5日,本院就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诉浦南公司口头购销合同一案,作出(1999)金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浦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清县武康建材供应站货款279,190.6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558.04元,该案受理费7,306元由浦南公司负担。1999年5月17日��本院受理了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申请执行浦南公司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1999)金经执字第741号。1999年11月,本院就(1999)金经执字第741号执行一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因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经济困难,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由,该案中止执行。2011年9月5日,本院向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来信答复称,你的恢复执行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需补充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工商材料反映:2006年8月21日,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是该站属县供销社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由于改制,企业解散,所有职工身份置换,于2003年9月3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德清县供销总社清理完毕。同日,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债权承接证明称,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是县供销社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由于改制,该企业解散,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德清县供销总社清理完毕,若有遗留债权、债务由本社承接。2010年3月20日,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称,钱子平身份证号33052119630503001X原属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职工,1996年承包门市部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负,因此德清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在浦南公司的债权实际上是钱子平所享有,目前企业已解散,属于遗留债权,故本社将德清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在浦南公司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327,054.64元债权(1999金经初字第295号)全部转给钱子平。2011年5月,德清县供销社合作联合社发通知给浦南公司,涉案债权327,054.64元已于2010年5月23日转让给钱子平。1998年4月24日,本院因(1998)金经初字第547号一案,查封了浦南公司的玻璃商场。1999年3月20日,浦南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南公司购买房产。浦南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股东为本案被告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工业公司”),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52万元,山阳工业公司认缴出资28万元。1999年12月29日,浦南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10月13日,山阳工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7月5日,被告山阳建设公司出具通知,成立浦南公司清算小组。1999年至2005年期间,本院受理了数十起案外债权人以浦南公司为债务人的纠纷案件,其中部分案件的被告为浦南公司清理小组。2011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及山阳工业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及山阳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上诉判决,申请再审。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就原告申请再审事由等进行了谈话。2013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援引该款规定,以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该款规定的内容,清算组成员如需承担赔偿责任,除应符合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外,还应当满足债权人未能实现债权与上述通知、公告义务未履行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但本院注意到,浦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此时本院已对德清县武康建材土产供应站申请执行浦南公司的(1999)金经执字第741号案件作出裁定,确认浦南公司当时经济困难,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这说明浦南公司自此一直处无可供执行财产阶段,原告涉案债权的不能实现,根本原因是浦南公司无履行能力,而非之后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所致。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其损失的充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6元,减半收取计5,548元,由原告钱子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