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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裴勇胜与蒲贵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贵德,裴勇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贵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勇胜,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蒲贵德因与被上诉人裴勇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蒲贵德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上诉人裴勇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勇胜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5月15日,其与蒲贵德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裴勇胜承包三里河5号楼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为外架拆除、竣工清理、烟道安装、维修等,工程完工后,蒲贵德向裴勇胜出具该工程的欠款清单,表明尚欠工程款118258.1元,裴勇胜多次催促蒲贵德还款,蒲贵德仍未偿还,给裴勇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蒲贵德支付工程款118258.1元,诉讼费用由蒲贵德承担。蒲贵德在一审中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裴勇胜。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5日,裴勇胜与蒲贵德就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签订《合同》1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7500元,另有外架2000元。工程完工后,蒲贵德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造价467500+外架2000元,减去张立亮所干工程37000元,蒲贵德以付工程款314242元,余工程款118258元,减去工地未干工程等。”上述事实,有裴勇胜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在案为证。蒲贵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结算单中注明了“减去工地未干工程等”,就裴勇胜未干的工程,裴勇胜与胶建集团胶州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裴勇胜未干的工程量,我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裴勇胜。蒲贵德提交《工程量计算书》1份证实其主张。《工程量计算书》上半部分载明“胶州市三里河花园5#楼裴永胜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款467500元…余叁拾叁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正蒲贵德处所有借支未扣杨希文2008.10.27日”,下半部分载明“2009年1月23日以前总借支:362442元…下欠29217元裴永胜2009.1.23”。蒲贵德称,《工程量计算书》上半部分所有字迹均为杨希文所写,是裴勇胜与蒲贵德的管理人员杨希文进行的工程量结算;下半部分“裴永胜2009.1.23”为裴勇胜所写,其他内容为蒲贵德所写,是经裴勇胜与蒲贵德会计进行对账之后,计算出蒲贵德已经多付裴勇胜29217元。裴勇胜对蒲贵德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裴永胜”签名和“2009.1.23”的落款日期都不是其书写。裴勇胜就上述内容是否为其书写申请进行文检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一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计算书》中“裴永胜”签名及落款时间“2009.1.23”均非裴勇胜所书写。裴勇胜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蒲贵德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称《工程量计算书》上“裴永胜“的名字是裴勇胜在其面前所书写,蒲贵德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蒲贵德未举证证明裴勇胜就未干工程量与胶建集团胶州公司进行了确认。裴勇胜自认蒲贵德在出具《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后,又给付裴勇胜工程款1500元。裴勇胜称,其原来的名字是“裴永胜”,后来办理身份证时,把名字错写成“裴勇胜”,涉及本案的签名都是“裴永胜”,2009年之后的签名是“裴勇胜”。一审法院认为,裴勇胜就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与蒲贵德签订的合同及蒲贵德出具的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足以证实蒲贵德尚欠裴勇胜工程款118258元的事实。蒲贵德主张,上述所欠工程款还应扣除裴勇胜未干工程量,但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蒲贵德并未举证证明裴勇胜未干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蒲贵德主张,扣除裴勇胜未干工程量,蒲贵德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裴勇胜且超额支付29217元,但蒲贵德据以证实该主张的《工程量计算书》上“裴永胜”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09.1.23”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均非裴勇胜所书写。虽蒲贵德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以“裴永胜”的名字是裴勇胜在其面前所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事由非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定事由,一审不予准许。因此,蒲贵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裴勇胜自认蒲贵德在出具结算单后又付款1500元,因此,蒲贵德还需给付裴勇胜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款116758元(118258元-1500元)。裴勇胜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400元,系裴勇胜的损失,应由蒲贵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蒲贵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勇胜工程款116758元;二、蒲贵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勇胜鉴定费3400元。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蒲贵德负担。宣判后,蒲贵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蒲贵德上诉称,一、裴勇胜提交的胶州三里河5#楼装修工程结算单上既没有蒲贵德的签名也没有日期,而且没有书写完成,该结算单是蒲贵德向所挂靠公司报账用的,以这样一份不完整的证据来认定蒲贵德欠裴勇胜的工程款与法相悖;二、裴勇胜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的签字虽经司法鉴定不是其签字,但该结算书签字之日距鉴定之日已过4年之久,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鉴定样本不恰当,一审法院没有准予重新鉴定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勇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裴勇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裴勇胜答辩称,蒲贵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蒲贵德提交2012年1月18日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其曾支付裴勇胜涉案工程款12万元,现不欠裴勇胜工程款。裴勇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是在其在城阳流亭紫月国际干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另查明,蒲贵德申请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蒲贵德是否向裴勇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裴勇胜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蒲贵德在一审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扣除裴勇胜未干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蒲贵德并未提交应当扣除未干工程量的证据,故裴勇胜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蒲贵德没有向裴勇胜支付全部工程款。蒲贵德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经鉴定其上的签字并非裴勇胜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蒲贵德要求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蒲贵德在二审中亦要求对工程量计算书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蒲贵德提交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其曾支付裴勇胜涉案工程款12万元,裴勇胜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蒲贵德在一审中对裴勇胜提交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质证时称,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裴勇胜,并且提交裴勇胜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的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在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款的主张相矛盾,并且该证据中没有标明该笔付款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数额也与未付款数额不相符。故,蒲贵德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蒲贵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蒲贵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