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吸毒的报警后,在××××××××××××××××××××××被告人赵xx家楼下的电梯口将其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净重48.40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净重0.94克K粉两小包、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赵xx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毒品收缴凭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赵xx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