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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经开民字第1125号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08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向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祝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祝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