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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春红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共同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红,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8号原告马春红,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于德辉(系原告丈夫),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顾晔,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红与被告曹宇强、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因被告金高公司确认被告曹宇强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曹宇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春红的法定代理人于德辉和委托代理人姜晓民、被告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和顾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红诉称,2012年12月9日12时33分许,被告金高公司的职工曹宇强驾驶金高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榕桥路金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宇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金高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71元(儿子于子谦2008年12月生,26,253元/年/2*14年)、护理费822,471元(需终身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和原告丈夫的弟媳妇护理,6,467元是原告丈夫的每月误工损失,3,809元是弟媳妇的每月误工损失,6,467/30*131+3,809/30*131=44,871元,其余20年按2人的最低工资计算,1,620元/月*12个月*2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9,712元(3,714元/月*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092元、护理用品费86,095元(成人尿片,住院期间4,495元,另外终身需要,42.5元/包*8包/月*12月/年*20年)、住宿费288元(原告母亲来看护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酌定)、衣物损失50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的由两被告承担40%,其中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高公司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再扣除金高公司垫付的50万元(以被告提交单据为准)中原告应承担的60%及借的15,000元。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费用都由法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的按照责任确定。本方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商业险一并审理的,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执行免赔率5%,因此商业险赔偿额最多不超过142,500元。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用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电动车定损为500元,需维修发票方能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时3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子于子谦沿本市浦东新区榕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吉路路口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适遇被告金高公司的驾驶员曹宇强驾驶金高公司所有的沪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吉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由直行并右转弯转向车道进入路口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至原告及其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曹宇强负次要责任,于子谦无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被送至上海市曙光医院东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原告重度颅及外伤、脑疝、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伤、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发挫伤,遂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入住曙光医院行颅骨修补术。随后,原告入住上海安达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8月1日出院。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8月2日对原告损伤后的身体伤残等级和相应的“三期”、精神伤残等级和相应的“三期”进行了鉴定。对身体伤残和相应“三期”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左侧偏瘫、左侧面瘫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营养210日,需长期设置陪护(每天2人以上)。对精神伤残和相应的“三期”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患有脑外伤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21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57,058.30元、住院伙食费3,41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7.50元,金高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计460,327.80元。另原告自行支付轮椅费1,090元、辅助用品费4,580.10元(包括护理用品、日用品、成人尿片、按摩肩带、医疗器械等),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金高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100天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7元、鉴定费5,700元,借给原告15,000元。原告婚后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即于子谦。于子谦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与金高公司协商处理完毕。原告的车辆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500元,因一直未去取出,原告与金高公司协商车损按1,000元处理。另原告与金高公司协商今后原告所需尿片按每片3.5元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自2011年6月起租借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该村居民在2005年因土地换保障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在事发前曾在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5月由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派至其他单位工作,自2011年8月起缴纳社保费用至2013年2月止,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740.3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原告的丈夫于德辉事发前在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13个月的平均月收入5,271元(计算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2013年1月不正常发放),事发后停发工资。于德辉的弟媳妇邬丽娜因照顾原告,自2013年2月起停止工作(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为2013年2月8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072.70元。另原告主张其母亲来沪看护原告,花费住宿费2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本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公司承保的金高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无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机动车承担次责的,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居住证明、外来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的2份劳动合同、工资条、综合保险缴纳清单、原告的丈夫于德辉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进卡记录、邬丽娜的工资进卡记录、原告的儿子于子谦的出生证明、代理费发票,金高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外购药发票和处方单、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是金高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40%,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95%,其余由金高公司承担。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57,058.30元、轮椅费1,090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5,700元已经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8,400元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准许,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0.98计,残疾赔偿金应为787,6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应为183,7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71,455.8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1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丈夫的护理费合理,根据其丈夫的收入情况,确定其131天的护理费为23,016.70元。根据原告丈夫的弟媳妇邬丽娜的停发工资情况和原告计算方法,确定邬丽娜的护理天数为78天,其护理费为7,987.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的护理人员为2人以上,鉴于住院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对金高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100天的护理费6,0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今后20年的护理费777,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加上金高公司垫付的交通费407元,交通费合计1,407元。原告与金高公司就车损计算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但太平洋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元,其余由原告和金高公司分担。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来沪发生的住宿费28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严重受伤后来看护原告合理,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可予支持。关于护理用品等费用,金高公司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4,580.10元无异议,可予确认。原告与金高公司对于今后护理用品的计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确定今后的护理用品费为67,200元。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本应直接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但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而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所有赔偿项目是捆绑计算且不按过错责任分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直接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予以减少的,将会导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中再次基于过错而减少,导致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不当减少,因此,为便于计算且不至于导致原告的获赔金额不当减少,故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时先不考虑其过错,而是通过事故当事人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任分担予以体现。根据本次损伤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8,078.3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58,078.3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40%计183,231.3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8,556.7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758,556.7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40%计703,422.68元。以上费用由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方承担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商业险责任限额的95%,故确定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2,500元,其余由金高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和车损合计1,5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过定损额的500元车损由金高公司承担40%计200元。鉴定费、律师费、护理用品费合计87,480元,由金高公司承担40%计34,992.04元。以上太平洋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63,500元,金高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79,346.04元,扣除金高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给原告的借款15,000元,金高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91,911.2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红263,500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红291,911.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收取计5,211元,由原告马春红负担840.6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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