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得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中心大街极速网吧上网时,趁邻桌王XX睡着之机,将王XX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焦XX、蒋XX等证言;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