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佀洪尤、木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佀洪尤,木兰县人民政府,陈永明,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哈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佀洪尤,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邱松夫,木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明,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董兴飞,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工商局科员,住木兰县。原审第三人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所在地址,木兰县建国乡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肖凤林,场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佀洪尤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佀洪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胜才,被上诉人木兰县人民政府(下称木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松夫,被上诉人陈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兴飞,原审第三人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下称东风林场)委托代理人孙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1982年,第三人陈永明经木兰县利东镇原裕德村分得赵老五大沟宜林地4亩。同年3月19日,被告木兰县政府向陈永明颁发了木利林政字第1483号《宜林地执照》。1984年4月,陈永明用贷款购买树苗在宜林地内进行栽植。1986年,原告佀洪尤持有木林证字第55号《林权证》在争议地块建苗圃,推塘坝。陈永明认为佀洪尤侵占其宜林地,与佀洪尤发生争议并向木兰县政府申请确权。2004年9月,木兰县政府作出木行决字(2004)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后木兰县政府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木兰县政府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木兰县政府为陈永明颁发的宜林地执照(木利林政字1483号)合法有效,陈永明对该争议地有使用权;2、佀洪尤所持林权证(木林证字第55号)为无效证件,予以撤销,由木兰县林业局负责收回作废;3、该争议林地所有权为国有。佀洪尤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哈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木兰县政府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佀洪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3日,木兰县政府作出木政补裁字(2007)1号《行政补正裁决书》,裁决对木利林政字第1483号《宜林地执照》四至中的“东至地、西至沟”,补正为“东至沟,西至地”,实际面积以四至为准。争议地块属国家所有,由东风林场经营管理。争议地块北为云杉地、南是佀洪尤承包的林地、东是水面、西是山道,面积5363平方米(8亩),位于东风林场84林班4小班之内。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木兰县政府具有对双方争议宜林地使用权确认合法、有效的职权。本案中,木兰县政府受理对争议宜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事实认定清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0号令��第七条之规定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木兰县政府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佀洪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佀洪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木兰县政府作出的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木政补裁字(2007)1号行政补正裁决,理由是:原审法院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木兰县政府2007年就发现自己所做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而是进行补正,故木兰县政府作出(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木兰县政府作出的(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陈永明的木利林政字第1483号《宜林地执照》是经涂改、变造而无效的,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国家财产权。被上诉人木兰县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块位置明确,佀洪尤侵权的事实清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佀洪尤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将争议地块确认给陈永明使用是合法的。本机关作出木政补裁字(2007)1号行政补正裁决后,佀洪尤先后进行了复议和诉讼,在法院驳回其起诉后,也未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永明答辩称,佀洪尤请求撤销(2007)1号行政补正裁决超过法定期限且重复起诉;争议地块已经民事判决归陈永明经营使用,受生效判决效力羁束,对佀洪尤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属于国有林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佀洪尤放弃对木林证字第55号林权证的主张��明确表示只对(2006)1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不服,对第二、第三项内容无异议。从木兰县政府木政补裁字(2007)1号《行政补正裁决书》看,陈永明所持有的第1483号宜林地执照东西界限标记错误,木兰县政府作出(2006)1号处理决定时没有发现并纠正这一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木兰县政府(2006)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木兰县人民政府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三、木兰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佀洪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木兰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赵纯孝审判员 范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