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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8年农历9月13日典礼同居,2008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6日我生长子赵子豪,2011年10月28日生次子赵凯通。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2010年9月我生长子时曾多次通知被告,直到孩子出生几天后,被告才到医院看望我和孩子,被告不顾我与孩子的身心健康,经常和我生气,被告及其家人歧视我,稍有不顺被告对我进行辱骂。为此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和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因为两个孩子的原因,我勉强维持着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我的忍受非但不予同情,反而伙同其父母对我进行漫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2012年农历5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从来不过问,也未履行一个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赵某某应诉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8年10月11日(农历9月13日)典礼同居,2008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1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赵子豪,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17日生次子,取名赵改通,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9日(农历5月2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7月17日被告父亲赵振绪代被告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后,已转交被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小龙马村民委员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共同创建起来的家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1426176644.doc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