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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份,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回了娘家,被告没让我带任何衣物,10几天被告没有叫过我一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俊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原告单方面说感情不好,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过日子肯定有吵闹,但是我们之间吵闹很少。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是我原谅她,为了小孩好,想好好过日子。2013年10月份我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和其他人有不正当联系,一气之下打的原告,后去原告娘家叫她回家,原告给我保证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俊翔”。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