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宗元与芜湖恒鑫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程玉生、朱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元,芜湖恒鑫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程玉生,朱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谢宗元,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恒鑫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程玉生,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朱芜松,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宗元与被告芜湖恒鑫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程玉生、朱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宗元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宗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