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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伟明。委托代理人孙俭、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薛恒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道平、刘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明与被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过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原告后于2013年4月从被告单位离职,但被告未就竞业限制行为对原告作出合理经济补偿,也未按约支付保密费,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离职前并非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的产品和技术也并非其独立开发和专有,被告也未采取过保密措施,不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合意而不应由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现不接受被告单方增加经济补偿金的方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涉诉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确认涉诉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保密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自2013年5月22日起撤销涉诉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涉诉的竞业限制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拟证明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相关内容。3、2013年6月28日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还了被告2500元。4、原告毕业证书,拟证明原告所学专业为“电气工程与自动化”。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过专业培训,原告先后在担任事业部副总经理和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参与签订了技术开发和销售合同,原告作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接触、掌握了被告技术方案、材料采购信息以及市场营销等商业秘密。原、被告为此协商签订了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我国法律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量化标准并未有明确规定,即使约定标准偏低,也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即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按每月2500元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已付诸履行,原告却予以退还并停用银行卡,未受领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同意撤销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1、原告辞职申请(2013年3月27日),拟证明原告在辞职报告中也承认被告单位对其培养。2、原告工作交接单和离职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掌握了商业秘密。3、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状况。4、被告其他两位员工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与其他员工不同(在本市新区工作的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年3000元,在南京研发中心工作的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年薪的20%)。5、被告人事任免的决定文件,拟证明原告相继担任过事业部副总经理和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6、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中关于相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与本院所涉协议采用的标准不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承认曾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认为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其一份,现仅对合同中约定的“职工”身份及“每月工资报酬不低于7500元”的内容无异议。由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于2012年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9日止;2、原告从事职工工作;3、原告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7500元;4、原告工作涉及被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被告可以事前与原告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学习和将要学习的相关产品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⒈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⒉高压自动投切无功补偿装置;⒊二控三触发电路及星形接法的触发电路;⒋三角形角内接法的TSC系统(含触发电路、主电路);⒌APF有源滤波装置;⒍SVC(TCR+FC型)静止式动态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⒎SVC(MCR+FC型)静止式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⒏无源滤波装置;⒐SERC控制器;⒑SDTCOM(SVG);⒒DVR;⒓SERC控制器;⒔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⒕10KV综合保护经济型装置;⒖触发电路;⒗380V低压系列装置;⒘110KV以下中压系列装置;⒙10KV综合大测控装置等。上述协议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两大部分。其中,竞业限制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不管是劳动合同期满、退休、辞职、自动离职还是被辞退、除名等原因,离开被告2年内,不得在与被告同行业企业任职,以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直接竞争的业务;2、原告无论在被告或者离开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被告内部职工离开被告到与被告同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工作,也不得为与被告有同类竞争关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提供任何被告的信息、技术或给予指导、帮助;3、在原告离开被告后的2年竞业限制期内,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给原告(自原告离开被告当天起,被告在20天内将第1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原告工资卡;自原告离开被告满1年之日起,被告在20天内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原告工资卡);4、原告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如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被告所受之损失,如损失难以确定的,则按原告所在单位或雇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在原告竞业限制期内的销售收入的10%作为被告的损失;5、被告如不能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原告不受竞业限制的制约(原告先违约的除外)。保密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被告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结构设计、计算方法、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销售及采购的渠道、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2、原告承担的保密义务为①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②除被告书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被告的商业秘密;③除被告书面同意外,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商业秘密;④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被告报告;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告仍负有对本条款部分第一条所列的保密内容和范围的保密责任;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密费100元(已包含在原定基本工资内,在每月支付工资的同时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停止支付);4、原告对保密内容的第⒌⒍⒎⒏⒑⒒项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对保密内容的第⒈⒉⒊⒋⒐项的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各项均逐项累计,如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以损失额为准。2012年9月25日,被告发文任命原告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同时免去其无源电能质量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发文任命原告为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协助常务副总开展工作。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以“身体健康原因及管理能力有限,不适应公司高效快节奏岗位工作要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呈。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标准工资为7500元。离职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因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在同年6月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将该2500元退还给被告。后原告注销了原银行卡号,被告无法再继续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无效或依法撤销。同年7月4日,新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1、申请人系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资格条件;2、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不存在欺诈;3、虽然协议下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但被告已自愿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补足差额并已实际支付;4、法律并未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存在瑕疵就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无效的规定。新区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劳动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虽未明确原告具体的职责范围,但原告曾作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后又任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有机会和便利接触到被告的技术和营销信息,这些技术和营销信息均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是附迟延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原告提前30日将书面离职请求通知了被告,并于2013年4月底正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自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该竞业限制条款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补偿。本案所涉竞业限制条款中所约定的年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虽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施行)所规定的标准,但被告现不仅于2013年5月4日支付了当年度经济补偿金3000元,而且自同年6月起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5月1日施行)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因原告拒绝接受,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符合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对比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虽有悬殊,但由于签订合同时,尚无法确定今后劳动者可能因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尚不能确定。原告现以违约金过高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竞业限制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实际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不管原、被告是否签订了该保密协议以及是否支付了保密费,原告作为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其在被告处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违反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两方面才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保密协议中保密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属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