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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保超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胡保超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翔,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超,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超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长安贸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翔、杨运禄,被上诉人胡保超的委托代理人涂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贸易公司(2005年11月改制前名称为重庆长安贸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1984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销售饮水机,销售农副产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送水工作,系用摩托车送水。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计件工资为:2009年2月1380.10元、3月2876.40元、4月3129.20元、5月2631.10元、6月3015.2元、7月3302.40元、8月1667.40元、9月2898.80元、10月2505.10元、11月2262.42元、12月2204.60元、2010年1月1882元、2月1911.30元、3月2235.70元、4月2122.20元、5月1873.40元、6月2021.05元、7月2007.20元、8月1441.80元、9月2859.40元、10月2085元、11月2723.80元、12月2413.7元、2011年1月2766.30元、2月2006.60元、3��2087.90元、4月3640.50元、5月4698元、6月4060元、7月2779.20元、8月2554.80元、9月4079.20元、10月3517.80元、11月3264元、12月3154元、2012年1月2939.60元、2月2705.40元、3月3028.80元、4月3216元、5月3094.60元、6月3062.60元、7月3395.60元、8月2983.20元、9月3354.60元、10月2599.40元、11月2659.60元。证据还显示,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为前月的22日至本月的21日。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及计件工资为:8月25日送水55桶(件),工资107.20元;8月26日送水30桶(件),工资60.60元;9月2日送水31桶(件),工资60.20元;9月9日送水25桶(件),工资49.40元;9月16日送水31桶(件),工资62.40元,该期间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172桶(件)、已发计件工资合计为339.8元。另,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载明,原告送水单价有2.00元、2.20元、3.00元、0.35元、1.00元、1.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通知。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证据同时不能证实,原告享受了年休假。2013年1月21日,胡保超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胡保超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原告胡保超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送水工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轮休3天,其他节假日无休。其间,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款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84(735元/月×12个月×120%)。一审被告长安贸易公司辩称,胡保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胡保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取得的收入非该说明记载的金额,该说明上的盖章与被告单位章不符合。原告只是帮被告送水,被告单位需要送水时原告才来,不需要时原告就自己忙自己的事情。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是我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因为,之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解除通知,仲裁申请书我公司也没收到。诉状副本内容可看出原告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重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擅自离职,属于本人自愿中断就业,并非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依据国务院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入职被告处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被告不能提供诸如原告入职登记等资料,故入职时间本院采原告陈述,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6月。根据证据可认定,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资收入情况。理由是:其一、被告提供的搬运费发放明细表上记载了原告工资报酬发放情况,且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其二、原告称除搬运费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报酬外,其还有其他的工资报酬。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与表中其他的员工工资报酬相比较,也不存在反常之处。其三、审理中,当本院询问原告情况说明的来源时,原告不能予以合理说明,且采取回避态度,使本院对情况说明的来源方式存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12月1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已收悉,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诉状中原告作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除。对此被告无异议。另诉状中,原告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未为其投缴社会保险,而审理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据此可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农民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依规定原告不能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保险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生活补助金标准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工作的年限,原告的农民工身份,以及原告的主张,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292元(735元/月×12个月×120%×50%)。被告不给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据此规定可知,原告是农民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非失业保险金,故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向胡保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金)损失5292元。二、驳回胡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H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元。长安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保超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保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胡保超系自愿中断就业,也未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胡保超辩称:胡保超与长安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安贸易公司未与胡保超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胡保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长安贸易公司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并非长安贸易公司所称擅自离职中断就业的情形,胡保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长安��易公司为胡保超投缴了社会保险。而在胡保超的诉状中,胡保超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长安贸易公司未为其投缴社会保险,据此可认定,胡保超解除与长安贸易公司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长安贸易公司未为胡保超投缴社会保险。本案中,胡保超是农村户口。《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据此规定可知,由于胡保超是农民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非失业保险金,故胡保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长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