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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5月18日,吴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年9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打,吴某某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吴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身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和身份。证人吴志华、王喜军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庭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经常吵打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开庭审理时,由于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年9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颁发结婚登记证书,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本应该互敬互爱,互尽义务,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出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自己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行女孩张某某现年9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从2013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文彦强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